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378號
原   告  陳科引
被   告  宋易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
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
判費2,7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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