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各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又因醉態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上午某時許起,在臺北縣土城市德霖技術學院附近某處與友人飲用若干清酒後,已有反應遲緩等醉態徵兆,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警詢、偵查中之供詞相符合,復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二毫克,依上揭決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就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研究中顯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五毫克,其肇事之機率即達平常未飲酒人之五十倍,而達每公升
一.五毫克,則呈迷醉,仍能開車之狀態;且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其經警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於同心圓檢測項目中所畫線條歪斜並超出檢測指定範圍外,平衡操縱感顯徵有異,經認定不合格為不能安全駕駛,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足證其於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如上所述,是以其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多次醉態駕駛前科,其中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各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再於酒後駕駛汽車,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全,且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一.○二毫克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及理由)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