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相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相諭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宜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里○○000號前下坡處,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缺口欲迴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武泓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春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兩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告訴人武泓志受有臉部鈍挫傷併撕裂傷、顏面骨折、左眼球破裂、顱骨骨折、疑似中央脊髓症候群、右側胸部鈍挫傷及擦傷、右側肺挫傷、右肩及右上臂擦傷、左上臂擦傷、左上臂撕裂傷、右側大腿鈍挫傷及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膝撕裂傷、右側小腿撕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武泓志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2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