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4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 律師
謝清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漏載「選任辯護人謝清昕律師」,應予補充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劉育志律師及謝清昕律師(見本院卷第48頁、第69頁),惟於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選任辯護人謝清昕律師」,為顯然之錯誤,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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