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租金,曾對相對人送達存證信函,但因相對人居住地址、戶籍不詳,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卷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記載,聲請人係向臺北縣○○鎮○○路○段○○○號為送達,且其存證信函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則相對人是否確已遷移他處、住居所不明,抑或僅係短期未在該址、有無廢止住所之意等,尚未能得以查知。再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在聲請狀所載相對人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街○○○號,此外,相對人戶籍係設於臺北市○○○路○○○巷○○弄○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佐;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對相對人上開二處地址送達未果,則聲請人顯未能證明其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故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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