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36號、第15610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0008、22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 高順 良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製造槍管之犯意聯絡,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95年6月中旬某日,由 高順良 依甲○○交付之槍管規格圖及鐵管,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車床加工廠內,以附表一所示之工具,以車床及鑽孔之方式共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3支,高順良製成1支槍管可得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報酬。然因該13支槍管尚未全部完成,仍未能組裝在槍枝上使用,始未能得逞。嗣於95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車床工廠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管。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原4顆,經試射結果,
1顆無殺傷力,3顆有殺傷力)、改造子彈2顆(均已試射用罄),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甲○○將上開如附表四編號1、2、3、4所示改造手槍2枝、改造子彈4顆及改造子彈2顆,如附表四編號5、6、7、8所示玩具金屬彈殼3顆、彈殼3顆、銅彈頭8個、槍管1支,置入黑色皮質包包內,於95年7月18日中午某時,至高順良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車床工廠內,將上開黑色包包交付予高順良保管。高順良明知該黑色包包內藏有附表四編號1、2、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同時收受上開附表四編號1、2、3、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之藏放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車床工廠內。嗣於95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車床工廠處,為警查獲上開黑色包包,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均已試射用罄)。
三、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95年6、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某玩具禮品店內,以2,7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查獲當時已裝置於該空氣手槍上之小型空氣壓縮鋼瓶1瓶。鑑定書雖記載為空氣長槍,惟不論長、短,既為空氣槍,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之空氣槍)及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供前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所用之鋼珠13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5年9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農工路口處,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空氣手槍1枝(內含小型空氣壓縮鋼瓶1瓶)、鋼珠13顆。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追加起訴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高順良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事實欄一部分),並被告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且將該槍、彈置入黑色包包委託被告高順良寄藏(事實欄二部分),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事實欄三部分)等犯行(95年度偵字第20008、22330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法所許,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98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依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5年7月12日、95年7月19日、95年9月14日等3次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顯示(另案95年度偵字第15610號卷第29頁,95年度偵字第15436號卷第28頁;本案95年度偵字第20008號卷第36頁),本案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查扣情形如下:
㈠本案之查獲,係警方對另案被告 李招科 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得悉被告李招科持有槍、彈之情形,而於95年7月
12日下午5時35分許,至被告李招科位於桃園縣○○鄉○○○路○號4樓之2居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21顆等物。復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至被告李招科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外社115之1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子彈1顆。
㈡再據另案被告李招科供述,警方於95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
,至另案被告高順良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車床工廠進行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⒈於該工廠一樓處查獲黑色皮包1只(內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貝
瑞塔改造手槍1枝【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3顆、改造手槍1枝【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4顆、子彈2顆、玩具金屬彈殼3顆、彈殼3顆、銅彈頭8個、槍管1枝)。
⒉在一樓辦公桌內查獲彈殼設計尺寸圖1張(附表三編號1)。
⒊在一樓辦公室門口查獲槍管5支(附表二編號1)。
⒋在一樓後門框上方查獲槍管8支(附表二編號1)。
⒌在一樓油筒內查獲制式彈殼4個(附表三編號7)、子彈1顆。
⒍在一樓後方查獲鑽頭4支(附表一編號1)、車刀1支(附
表一編號2)、油標卡尺1支(附表一編號3)、老虎鉗1組(附表一編號4)、鑽孔座1組(附表一編號5)、鑽孔機1台(附表一編號6)、桌上車床1台(附表一編號7)、電子磅秤1台(附表一編號8)、彈簧7條(附表一編號
9)、銅條1條(附表三編號10)、槍管半成品4支(附表二編號2)、銅彈頭(尖頭)380個(附表三編號2)、銅彈頭(圓頭)122個(附表三編號3)、銅彈頭(圓頭)16個(附表三編號4)、銅彈頭(圓頭)21個(附表三編號5)、底火片70個(附表三編號6)、彈殼半成品38個(附表三編號8)及子彈1顆。
⒎在二樓客廳查獲彈殼1個(附表三編號9)。
㈢又據高順良供述,警方於95年9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
桃園縣○○鄉○○路○段與農工路口處,查獲被告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空氣手槍1枝(內含小型空氣壓縮鋼瓶
1瓶)、鋼珠13顆。
二、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高順良共同製造槍管未遂部分:訊之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高順良均否口矢認有何製造槍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曾向被告高順良買過槍枝,但不曾拿過槍枝設計圖及鐵管給被告高順良製造槍管云云;另案被告高順良辯稱:扣案13支槍管雖為其所車床鑽孔製造,但甲○○拿鐵管給伊裁切時,伊並不知道所裁切的是要製造槍管,約半個月後伊知道甲○○要製造槍管,就沒有繼續加工云云。惟查:
㈠此部分犯罪之查獲,係警方於95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
,持搜索票至另案被告高順良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車床工廠,執行搜索,扣得高順良持有改造槍管半成品13支(在一樓辦公室門口查獲槍管5支、在一樓後門框上方查獲槍管8支)、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4支(在一樓後方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另案95年度偵字第15436號卷第28、47至86頁)。而上開扣案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⑴送鑑槍管14支(其中1支槍管係從被告甲○○所交付之黑色包包內查獲,詳後述),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⑵送鑑槍管4支,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分別為仿BERETTA廠92FS型、仿FN廠、仿WALTHER廠PPK/S型及仿COLTCALIBER25型),有該局95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95010925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15436號卷第230頁)。而證人即進行上開槍管鑑定之鑑定人 方仁義 在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上開刑鑑字第0950109256號鑑定書所認定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係指該等槍管已經著手製造,但是尚未全部完成,而未能組裝在槍枝上使用,至於是否能組裝在槍枝上使用,是以該槍管的長度、外型研判是製造使用於何種類之槍枝,再將其套裝在該種類槍枝來判斷。又所指「土造」之定義,是指從無到有製造而成,例如將金屬棒或金屬塊利用鑽床或車床工具以貫通、鑽磨、打磨加工製造而成等語(見本院另案98年度上訴字第174號案件『以下簡稱另案』原審卷一,第13
2頁之96年1月12日訊問筆錄)。是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及證人方仁義之證述內容,足認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3支,確已著手製造,但尚未全部完成,而未能組裝在槍枝上使用甚明。
㈡被告甲○○、另案被告高順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另案被告高順良先於警詢時供稱:伊一般代客鑽通1支槍管
的代工價格是200元,槍管材料有時是客人自行帶來要伊代工改造,有時是伊購買材料改造,每支槍管材料約20元左右,伊是依槍管長度,按照比例將材料長度切好,並將槍管鑽好打通後,再將此完成之槍管成品交給客戶,警方所扣得之槍管對伊而言,已經是成品可以交貨,至於客戶拿回去後伊就不過問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436號卷第15頁,9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是高順良於為警查獲前,即有代客戶製造槍管之情事甚明。又另案被告高順良在原審調查時亦供稱:95年5月底,李招科帶1名綽號「國華」的人到伊工廠,拿了1支槍管,裡面卡了1顆子彈,要伊從槍管內取出,伊用鐵條伸進槍管把子彈取出就把槍管還給「國華」,過了約10天,該名「國華」又拿了整支的鐵管要伊裁切一定的長度並打磨,後來該名「國華」男子又拿1支道具槍要伊將裁切好的鐵管打造成槍管,伊就對「國華」說伊沒有設備也不會做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一第12頁,95年9月14日訊問筆錄),是高順良於95年5月底,即知「國華」男子有使用槍枝之情形,其後「國華」男子更提供鐵管要求裁切並打磨,則依高順良平時即有代客製造槍管之經驗,豈有不知「國華」男子係要求代為製造槍管之理?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罪,高順良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即具結證稱:伊是經由李招科而認識甲○○,於95年6月中旬左右,甲○○拿了1個圖面大略畫了1個草圖,還拿了鐵管過來,鐵管是中間有小的鑽洞,要伊照草圖車鐵管,並將原來的6釐米洞,鑽成7釐米的洞,伊於95年6月20日左右開始車鐵管,該草圖畫有兩種尺寸,而於95年7月初某日,甲○○拿1支小的槍管給伊看,扣案槍管都是伊替甲○○車的,並約定車1支槍管代價為100元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二第97頁,96年8月6日審判筆錄;即本案原審卷第124至138頁),是高順良既有代客製造槍管之經驗,又於95年5月底已知甲○○有使用槍枝之情形,堪認高順良對於被告甲○○於95年6月中旬某日,交付圖面並要求依圖車製鐵管,其主觀上應知悉所車製者係為槍管無誤。
⒉再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另案被告李招科使用之00000000
00門號電話與高順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95年6月19日上午11時13分35秒之通訊譯文內容(見另案95年度偵字第15436號卷第191頁),李招科具結證稱:這段通話是被告高順良缺錢向伊調3萬元,伊說沒有3萬元,但另一名朋友「國華」要槍,「國華」要拿槍去交給別人,伊之前介紹「國華」給高順良認識,雙方透過伊接洽改造槍枝的事,伊在電話中是說伊沒有錢,若要錢就要事情處理一下,伊指的是改造槍枝的事,要高順良改造槍枝,後來就由高順良與「國華」聯絡等語(見另案95年度偵字第15436號卷第222-1頁之95年9月1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再提示李招科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高順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95年6月23日凌晨1時12分許之通訊譯文內容(見另案95年度偵字第15436號卷第197頁),高順良亦具結證稱:該通訊內容是伊打電話向李招科借錢,李招科不要和「國華」合作,想要退出,伊也說不要和「國華」合作,其中「試車」是指試槍,「大枝」是指口徑較大,「小枝」是指口徑較小等語(見另案95年度偵字第15436號卷第223頁之95年9月1日訊問筆錄)。是高順良、李招科於偵訊時之證述,足認高順良於95年6月中旬,即與「國華」之人有接洽改造槍枝之情事,是高順良辯稱:「國華」拿鐵管給伊裁切時,伊並不知道所裁切的是要製造槍管云云,顯與上揭事實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況且扣案已著手車製之鐵管13支,經送鑑定結果,確屬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亦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益證高順良於接受甲○○委託代為車製鐵管之時,即已知悉所車製者確為槍管無誤。至於甲○○雖然一再辯稱未提供圖面及鐵管,要求被告高順良代為製造槍管云云,然而高順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調查時均一致供稱係綽號「國華」男子委託代為車製鐵管等語,且於上開與李招科電話通聯過程中,亦一再提及與「國華」之人合作改造槍枝之情事,而於原審審理時,經與甲○○當面對質後,高順良更具結證述甲○○即是提供圖面及鐵管要求代為車製之人,是觀察高順良於警詢、偵訊、原審調查及審理時之陳述,堪信高順良於警詢、偵訊所稱「國華」之人即是被告甲○○無誤,是被告甲○○確有提供圖面及鐵管要求高順良代為車製乙節,堪以認定。
⒊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被告甲○○提供圖面、鐵管要求高順良製成合適之槍管,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甲○○與高順良間確有製造槍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甲○○、高順良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高順良共同製造槍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對於此部分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
㈡再此部分犯罪之查獲,係警方於95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
許,持搜索票至高順良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車床工廠,執行搜索,在該工廠一樓機器旁的小桌子後面發現1個黑色包包,而於該包包內查獲如附表四所示兩支改造手槍、空彈殼3個、子彈9顆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鍾福昌 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另案原審卷二第37頁,96年7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5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另案95年度偵字第15436號偵查卷第28頁、第44至86頁)。又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⑴送鑑土改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土改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具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結果,1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另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⑸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具直徑8.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50107222號槍彈鑑定書、97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43542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另案95度偵字第1543
6號卷第134頁,另案原審卷二第206頁)。是從上開黑色包包扣得之改造手槍2支及改造子彈3顆、2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
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另案被告高順良確有寄藏被告甲○○放在上開處所之槍彈(被放在黑色包包裡),業經原審及本院另案認定明確(見原審及另案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爰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空氣槍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枝及供前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所用之鋼珠13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購買扣案空氣手槍時,並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且該空氣手槍應不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查獲當時已裝置於該空氣手槍上之小型空氣壓縮鋼瓶1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空氣手槍1枝,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4.5mm、重量約0.38g鋼珠試射3次,測得鋼珠速度為138、135、13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62、3.43、3.51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22.75、21.
77、22.10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95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95014052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20008號偵查卷第131頁)。又依上開槍彈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上開扣案槍枝經試射結果,已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堪認扣案之空氣手槍具有殺傷力甚明。被告雖辯稱不知扣案之空氣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購買扣案空氣手槍係為射擊小鳥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00
8號卷第10頁附95年9月14日警詢筆錄、第68頁之95年9月14日偵訊筆錄)。是依被告甲○○所述,其購得扣案之空氣手槍,其目的在射擊小鳥,則該扣案空氣手槍既能射擊小鳥,顯見被告對於該空氣手槍之發射動力,可能達到傷害人體之程度,於主觀上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不知扣案之空氣手槍有殺傷力云云,並無可採。另依上開鑑定結果,扣案空氣手槍經實際試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2.
75、21.77、22.10焦耳/平方公分等情,已如前述,均超過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足見扣案空氣手槍具有殺傷力甚明。被告雖辯稱略以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始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惟扣案槍支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未達24焦耳/平方公分,故不具殺傷力云云,惟前開我國警方係以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固需達24焦耳/平方公分,始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只要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因本案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2.75、21.77、22.10焦耳/平方公分,均超過前述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對於人體具有殺傷力,縱尚不能穿入豬隻皮肉層,亦不影響對於人體具殺傷力之事實,故被告前開關於扣案空氣槍不具有殺傷力之辯解,亦不足取。
貳、論罪理由:
一、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分別於不詳時間或95年5、6月間,分別持有子彈、改造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空氣槍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被告分別持有上開子彈、改造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空氣槍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被告分別繼續持有上開物品至95年7月12日、同年7月19日、同年9月14日為警分別查獲之時間係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前揭說明,不生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行為終了時之現行刑法論處,先予敘明。
二、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核被告甲○○於95年6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車床加工廠內,製造槍管尚未完成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高順良就上開製造槍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高順良雖已著手製造槍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完成槍管之製造,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核被告甲○○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均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原4顆,經試射結果,1顆無殺傷力,3顆有殺傷力)、改造子彈2顆(均已試射用罄),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甲○○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核被告甲○○上開持有空氣槍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五、被告甲○○所犯上開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等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事證明確,因此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3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
3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甲○○共同非法製造槍管未遂、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空氣槍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均非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製造、持有槍、彈及零件之數量,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如附表八所示)。
二、原審判決再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警方於95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另案被告高順良位
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車床工廠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均為另案被告高順良所有,且供本件製造槍管、子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高順良項下宣告沒收。
㈡警方於95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另案被告高順良位
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車床工廠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槍管13支,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雖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違禁物,然均為另案被告高順良所有,供本件製造槍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高順良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槍管4支,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另案被告高順良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95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另案被告高順良位
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車床工廠1樓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2枝,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高順良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原4顆,經試射結果,1顆無殺傷力,3顆有殺傷力)、改造子彈2顆(均已試射用罄),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皆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用罄,僅餘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部分(附表四編號
3),及附表四編號5、6、7、8所示之彈殼、彈頭、槍管等物,均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警方於95年9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
路○段與農工路口處,自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鋼珠13顆,業據被告甲○○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所持空氣槍擊發之用。參以扣案空氣槍殺傷力之最終實現,除需裝置高壓氣體鋼瓶於空氣槍之上,以使該空氣槍轉化高壓氣體而賦予適用之彈丸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外,倘無適用彈丸以供擊發,亦絕無從對人體產生實害結果;反之,倘有適用彈丸以供擊發,甚經瞄準人體射擊,其危險性亦絕非單純持有空氣槍可相比擬,甚且極可能產生一定之實害結果。由是當可推論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之鋼珠,與被告甲○○所犯持有空氣槍罪之間具有密切關聯性,自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猶執前詞上訴否認某部分之犯行或就其所承認之犯行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承認與否認犯行之部分,如上開理由欄所示),就其所否認的犯行部分,亦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再就其所承認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另案被告高順良、李招科部分,亦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高順良、李招科不服該判決上訴本院,本院業已以另案98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表一:警方於95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被告高順良位
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車床工廠內扣得之工具:
┌──┬──────┬──┬──────────┐│編號│扣案物品名│數量│備註│├──┼──────┼──┼──────────┤│1│鑽頭│4支│係被告高順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2│車刀│1支│同上│├──┼──────┼──┼──────────┤│3│油標卡尺│1支│同上│├──┼──────┼──┼──────────┤│4│老虎鉗│1組│同上│├──┼──────┼──┼──────────┤│5│鑽孔座│1組│同上│├──┼──────┼──┼──────────┤│6│鑽孔機│1台│同上│├──┼──────┼──┼──────────┤│7│桌上車床│1台│同上│├──┼──────┼──┼──────────┤│8│電子磅秤│1台│同上│├──┼──────┼──┼──────────┤│9│彈簧│7條│同上│└──┴──────┴──┴──────────┘附表二:警方於95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被告高順良位
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車床工廠內扣得之槍管:
┌───┬──────┬───┬──────────┬──────────┐│編號│扣案物品名│數量│規格│備註│││││(鑑定結果)││├───┼──────┼───┼──────────┼──────────┤│1│槍管│13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成品(刑鑑字第095010│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9256號槍彈鑑│違禁物,然為被告高順│││││定書)│良所有、供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2│槍管│4支│認均係內具阻鐵之金屬│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槍管(分別為仿BERETT│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A廠92FS型、仿FN廠、│違禁物,尚難認定為供│││││仿WALTHER廠PPK/S型及│被告高順良製造槍砲主│││││仿COLTCALIBER25型,│要組成零件未遂犯罪所│││││刑鑑字第0950109256號│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槍彈鑑定書)│。│└───┴──────┴───┴──────────┴──────────┘附表三:警方於95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被告高順良位
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車床工廠內扣得之彈頭、彈殼等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數量│規格│備註│││││(鑑定結果)││├───┼───────┼───┼──────────┼──────────┤│1│彈殼設計尺寸圖│1份││為共犯「 邱士縣 」所有││││││,供製造子彈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2│銅彈頭(尖頭)│380個│認均係直徑約8mm及9mm│為被告高順良所有,供│││││之土造金屬彈頭(刑鑑│製造子彈之物,應依刑│││││字第0950109256號槍彈│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鑑定書)。│告沒收。│├───┼───────┼───┼──────────┼──────────┤│3│銅彈頭(圓頭)│122個│同上│同上│├───┼───────┼───┼──────────┼──────────┤│4│銅彈頭(圓頭)│16個│同上│同上│├───┼───────┼───┼──────────┼──────────┤│5│銅彈頭(圓頭)│21個│同上│同上│├───┼───────┼───┼──────────┼──────────┤│6│底火片│70個│認均係土造金屬底火襯│同上│││││墊(刑字第0000000000││││││號槍鑑定書)。││├───┼───────┼───┼──────────┼──────────┤│7│彈殼│4個│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同上│││││刑鑑字第0950109256號││││││槍彈鑑定書)。││├───┼───────┼───┼──────────┼──────────┤│8│彈殼半成品│38個│同上│同上│├───┼───────┼───┼──────────┼──────────┤│9│彈殼│1個│同上│同上│├───┼───────┼───┼──────────┼──────────┤│10│銅條│1條││同上│└───┴───────┴───┴──────────┴──────────┘附表四:警方於95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被告高順良位
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車床工廠1樓扣得黑色包包:
┌───┬───────┬───┬──────────┬──────────┐│編號│扣案物品名│數量│規格│備註│││││(鑑定結果)││├───┼───────┼───┼──────────┼──────────┤│1│ 貝瑞塔 改造手槍│1枝│認係仿BERETTA廠92FS│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含彈匣1個,││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槍枝管制編號:││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0000000000)││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具殺傷力。│收。│├───┼───────┼───┼──────────┼──────────┤│2│貝瑞塔改造手槍│1枝│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同上。│││(含彈匣1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0000000000)││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3│子彈│4顆│認係具直徑9mm金屬彈│1顆不具殺傷力子彈,│││││頭之土造子彈,已全部│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試射完畢:其中1顆,│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認不具殺傷力;其中3│不宣告沒收。其餘3顆│││││顆,認具殺傷力。│具有殺傷力子彈,因送││││││鑑試射已滅失,亦無庸││││││宣告沒收。│├───┼───────┼───┼──────────┼──────────┤│4│子彈│2顆│認均係具直徑8.0mm金│2顆具有殺傷力子彈,│││││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已│因送鑑試射已滅失,無│││││全部試射完畢。│庸宣告沒收。│├───┼───────┼───┼──────────┼──────────┤│5│子彈│3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不宣告沒收。│├───┼───────┼───┼──────────┼──────────┤│6│彈殼│3顆││同上│├───┼───────┼───┼──────────┼──────────┤│7│銅彈頭│8個││同上│├───┼───────┼───┼──────────┼──────────┤│8│槍管│1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同上│││││成品。││└───┴───────┴───┴──────────┴──────────┘附表五:警方於95年7月12日晚間6時50分許,至被告李招科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115之1號住處扣得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數量│規格│備註│││││(鑑定結果)││├───┼───────┼───┼──────────┼──────────┤│1│貝瑞塔改造手槍│1枝│認係仿BERETTA廠84型│組裝於該槍枝之金屬槍│││(含彈匣1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身、金屬滑套、土造金│││槍枝管制編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屬槍管,均屬槍枝主要│││0000000000)││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因│組成零件,應依刑法第│││││欠缺槍機,無法擊發子│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彈,認不具殺傷力。│沒收。│├───┼───────┼───┼──────────┼──────────┤│2│彈匣│1個│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不宣告││││││沒收。│├───┼───────┼───┼──────────┼──────────┤│3│子彈│1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0mm│同上。│││││制式空包彈彈殼。││└───┴───────┴───┴──────────┴──────────┘附表六:警方於95年7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李招
科位於桃園縣○○鄉○○○路○號4樓之2居處扣得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數量│規格│備註│││││(鑑定結果)││├───┼───────┼───┼──────────┼──────────┤│1│貝瑞塔改造手槍│1枝│認係仿BERETTA廠84型│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含彈匣1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槍枝管制編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0000000000)││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具│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殺傷力。│收。│├───┼───────┼───┼──────────┼──────────┤│2│子彈│4顆│認係均具直徑8.9mm金│1顆不具殺傷力子彈,│││││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已│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全部試射完畢:其中1│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顆,認不具殺傷力;其│不宣告沒收。其餘3顆│││││中3顆,認具殺傷力。│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因││││││送鑑試射已滅失,亦無││││││庸宣告沒收。│├───┼───────┼───┼──────────┼──────────┤│3│子彈│10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7mm│2顆不具有殺傷力子彈│││││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非違禁物,亦非供犯│││││已全部試射完畢:其中│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8顆具殺傷力;其中2顆│,不宣告沒收。其餘8│││││不具殺傷力。│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因送鑑試射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4│子彈│4顆│認均係具直徑約7.9mm│4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因送鑑試射已滅失,│││││已全部試射完畢,全部│無庸宣告沒收。│││││皆具殺傷力。││├───┼───────┼───┼──────────┼──────────┤│5│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包彈,不具金屬彈頭,│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非為完整子彈結果,均│不宣告沒收。│││││不具殺傷力。││└───┴───────┴───┴──────────┴──────────┘附表七:警方於95年9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
○○路○段與農工路口處,自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小客車內扣得之物:
┌──┬──────────┬───┬──────────────────┐│編號│槍枝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空氣手槍(內含壓縮空│1枝│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氣鋼瓶1只,槍枝管制││射動力之空氣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編號0000000000)││填直徑約4.5mm、重量約0.38g鋼珠試射3│││││次,測得鋼珠速度為138、135、13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62、3.43、3.51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22.75、21.77、22.│││││10焦耳/平方公分。│├──┼──────────┼───┼──────────────────┤│2│鋼珠│13顆│認均係直徑約4.5mm鋼珠。│└──┴──────────┴───┴──────────────────┘附表八: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甲○○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所定之執行刑及沒收之諭知:
┌─────────────────────────────┐│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管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空氣槍、鋼珠,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管、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七所示空氣槍、鋼珠,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