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024號聲請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43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4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多次變更提存物後,最後則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4585號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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