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7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莊欽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壹萬肆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渣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2日與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卡,約定以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改以15%計算。被告自98年5
月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告
於99年12月15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