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上字第32號上訴人 陳淑秋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顏邦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廖燦昌住同上訴訟代理人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 律師顏邦峻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廖燦昌住同上訴訟代理人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顏邦峻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邱琦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