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陳明祥 再審被告 李國慶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國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萬2,81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7,53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