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2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武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武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武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787號判決處拘役56日,減為拘役28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3296號判決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均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8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工作處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155之4號6樓之1其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1段32
7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擦撞 許信輝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許信輝未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9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簡武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0張。
三、核被告簡武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致他人傷亡之交通事故,但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其先前已有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