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菜刀壹把、玩具手槍壹支均沒收。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黑色手提袋壹個、菜刀壹把、玩具手槍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玩具手槍壹支、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由辛○○(未據起訴)騎乘AXK─三九三號重型機車後載乙○○,行經台北市○○路○段二0五之一號前,見庚○○進入二樓住處後,未緊閉樓下鐵門,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隨身攜帶金屬材質,足以持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及玩具手槍一支,尾隨庚○○於夜間侵入上址二樓住處,發現屋內有庚○○及其妻丁○○、其子己○○等家人在內,乃由乙○○持玩具手槍抵指庚○○頭部,辛○○持菜刀壓制己○○,喝令己○○坐在客廳板凳上,並稱:「兄弟缺錢,至少要給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不能抗拒,旋由辛○○在客廳及和室等處搜尋財物,計從和室內搜刮庚○○之女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千元、宏碁牌手機一支、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庚○○掏出褲子口袋內之現金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一千餘元)予乙○○,己○○從皮夾內交付二千元(公訴人誤載為三千元)予辛○○,全部過程約十分鐘。得手後,辛○○後載乙○○迅速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朋分上開贓款,至於強盜得來之皮包及其內戊○○之證件、信用卡等物則丟棄於台北市○○路附近之垃圾桶。嗣二人復至台北市○○街一家卡拉OK店內唱歌作樂,至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方才散去。
二、乙○○曾囿於感情問題困擾而持刀割腕未遂,於同(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乙○○搭乘計程車至台北市○○○路下車,突又萌生自盡念頭,徒步行經台北市○○街○○巷○號前,見丙○○駕駛F八─六八五五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尋找停車位,車門未上鎖,四下無人之際,竟基於妨害丙○○駕駛該車權利之犯意,驅前開啟車門,接續從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取出前述作案用同一之玩具手槍及菜刀指向丙○○,恫稱:「兄弟跑路,幫幫忙」等語,以此脅迫方法喝令丙○○下車,且因丙○○皮包內有身分證件及行動電話,為延宕丙○○報案時機,逕行取走其皮包,妨害其駕車及立刻報警處理之權利,再任令丙○○取走車內放置之其他財物,另囑丙○○可於翌日前往洛陽停車場取車及皮包,會原封不動放在洛陽停車場等語,旋駕車擬前往台北市洛陽立體停車場跳樓自盡,丙○○見乙○○駕車離去後高喊搶劫,適現場附近有實施路檢勤務之員警據報趕到,始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口將乙○○捕獲,並扣得上開黑色手提袋、玩具手槍及菜刀。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關於強盜(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甲○審理時供認於前揭時地與辛○○携帶兇器菜刀一把及玩具手槍一支,於夜間侵入被害人庚○○住宅,分持菜刀及玩具手槍壓制庚○○及其子己○○,至使不能抗拒,而搜取財物,劫得庚○○之女戊○○之皮包一個,並分別自庚○○處取得現金六千元,己○○處取得二千元之事實不諱,核與始終目睹被告及辛○○分持菜刀、玩具手槍強盜財物經過之被害人庚○○、己○○所述相符,且經共犯辛○○及證人丁○○、被害人戊○○分別於警訊甲○調查中供述在卷。
二、被害人庚○○、己○○於警訊及甲○審理中均指稱:被告乙○○衝入屋內持手槍抵住庚○○頭部一下,後來在近距離一直拿槍在手上把玩,但槍口一直指著庚○○,另一名男子(指共犯辛○○)手持菜刀抵住己○○背部,喝令其坐在板凳上,並稱:「兄弟缺錢,至少要給三萬元」等語,旋該男子即在屋內客廳、和室搜刮財物,整個作案過程約十分鐘左右,然後歹徒二人就離去等語(見偵卷第二四頁、第二六頁,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互核一致,被告辯稱:伊並未持手槍抵住庚○○,亦未看到辛○○持刀抵住己○○背部云云,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查共犯辛○○手持該把菜刀之刀面為金屬材質,長十七點五公分、寬六點五公分,業經甲○勘驗無訛,製有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該把菜刀於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而被告所持手槍雖係仿SMITH&WESSON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二一三0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然該手槍外觀形似真槍,亦經甲○勘驗在卷,一般人顯難辨認其非真槍,被告等人既分持菜刀、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庚○○、己○○,壓制被害人身體行動自由,雖未傷及人身,仍顯係強暴之行為,況被害人均手無寸鐵,被告等人懷有兇器菜刀及玩具手槍壓制被害人,以此逼迫其等不敢妄動,任令被告等在屋內擅自翻找財物並交付身上現金而無從制止,顯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至於強盜所得贓款,被害人庚○○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一共拿走約一萬六千元」(見偵卷第二四頁、第八四頁背面),被害人己○○指稱:「我父親拿出口袋中一萬一千元現金,我拿出三千元現金,另歹徒拿起我二姐戊○○皮包,取走現金二千餘元」(見偵卷第二六頁),於甲○審理中改稱:「我從口袋內拿出大約二千元,之前在警訊中供稱有交付歹徒三千元,但是因為我沒有詳細算過,所以應該最少有二千元,以我本次供述為準」,被害人戊○○於甲○調查時指稱:「被盜取之皮包內有宏碁手機、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至少二千元」(見甲○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於被害人己○○、戊○○損失財物內容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自庚○○處取得一萬六千餘元,訊據共犯辛○○亦不清楚強盜贓款數額多寡,而被害人庚○○並不諱言無證據證明當時口袋內確有擺放並因此交付一萬多元予被告(均見甲○上開筆錄),按諸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從較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自庚○○處強盜所得現金僅有六千元,從己○○、戊○○處強盜所得現金各為二千元,應予指明。另被告等強盜被害人戊○○所有之皮包及證件,雖經被告丟棄於台北市○○路附近之垃圾桶,然已於案發後翌日遭人撿回置放其住處外,僅有現金及手機沒有找回一節,復據戊○○於甲○調查時供述在卷(見甲○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乙○○事後辯稱並未看到皮包內有現金云云,亦無足採信,併予說明。
四、又被告雖辯稱原先係找先前任職之老闆索討積欠之債款,惟找錯地址,進入屋內後發現找錯人,才將錯就錯云云,然其既有正當理由討債,何焉隨身攜帶玩具手槍及菜刀,又既已發覺錯認對象,仍將錯就錯,分持玩具手槍及菜刀抵住被害人劫取財物,以此強烈手段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搜刮財物,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無損甲○就被告等人前開強盜犯行之認定,亦此指明。此外,復有被告與共犯辛○○分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菜刀、玩具手槍及黑色手提袋扣案為證,被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乙、關於妨害自由(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驅前開啟被害人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門,喝令其下車,並拿取其皮包後,駕駛該車離去即甫為警查獲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被害人於甲○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在開啟車門時有拿槍,另外在犯案過程中確實有從皮包內取出菜刀亮給我看,上車後被告還將皮包置於駕駛座旁座位上,並將菜刀放在皮包上面」、「被告在開啟車門是手持槍,並稱兄弟跑路,幫幫忙,我起先以為他在開玩笑,便問他是真是假,被告就把槍放回包包內,再從包包內拿出菜刀來」等語(見甲○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於被害人上述證詞並不爭執,況案發後警方確實在被告身上搜獲黑色手提袋一個、菜刀一把及玩具手槍一支,並且扣案為證,足見被告於甲○審理時辯稱:並未拿出菜刀指向被害人云云,無足可採。
二、據證人即被告乙○○女友壬○○於甲○審理時到庭證述:「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二、三個月後分手,因為家裡反對,且雙方年紀相差太大,被告亦欠錢未還,故萌生分手之意,九十年十月間,被告慫恿伊一起自殺,喝下一杯東西就昏迷,醒來之後在 馬偕 醫院,被告又將伊帶離醫院,因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不知被告帶往何處,事後神智清楚後,發現又在馬偕醫院」等語(見甲○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又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勤務中心曾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三分接獲通報,因被告左手腕割傷,協助送往 萬芳 醫院治療,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北市消勤字第0九一三0四八八九00號函可佐,足徵被告辯稱當時確有自盡念頭一節,似非全然無稽。另被害人丙○○於甲○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只有單純說兄弟跑路,幫幫忙,並沒有向我索取任何財物,被告只是拿出菜刀及槍亮給我看,並沒有與我的身體有任何接觸,並說會將車停放在洛陽停車場,要我隔天去拿,被告於犯案過程中提及不是要我的錢財,只是要借我的車使用,取走皮包的目的也只是為延緩報案時間,並無據為己有之意,且保證一定會放在車內原封不動等語(見甲○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辯稱:目的僅是要借車駛往洛陽停車場跳樓自盡,並無佔為己有之意,取走皮包是為延緩被害人報案時間乙情相符,況被害人丙○○復證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飛雅特牌雙門小車,購買時是二手車,已使用五年,事後皮包內財物都沒有翻動痕跡,車上尚有購物袋內裝工作用的用品,也有存摺,但被告不知道裡面放何物,就同意讓我拿走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設若被告有劫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豈有可能任由被告取走車內物品,又豈會與被害人討論可取走何物,是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可採信。公訴人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未提出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徒以其客觀上有上述犯行,遽行推認被告有強盜犯意,亦此指明。故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強盜部分犯行,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惟查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並經同日修正,均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查被告與共犯 黃勝俊 分別携帶玩具手槍一支及兇器菜刀一把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核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與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為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該條項論處。被告乙○○與共犯辛○○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強盜行為而侵害庚○○等三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又被告接續持玩具手槍、菜刀指向被害人丙○○,脅迫丙○○下車,且因丙○○皮包內有身分證件及行動電話,為延宕丙○○報案時機,逕行取走其皮包,妨害其駕車及立刻報警處理之權利,核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本件公訴人未能證明被告有此主觀不法意圖,業如前述,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尚有未洽,公訴人到庭執行職務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普通強盜罪云云,亦有未當。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強盜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甲○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與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在強盜行為所擔任之角色、犯後態度及對於社會治安所致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菜刀一把、玩具手槍一支及黑色手提袋一個,各為被告及共犯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中菜刀及玩具手槍,應於其所宣告強盜罪刑項下沒收;至黑色手提袋一個,另於被告所犯強制罪刑項下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