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同選任辯護人孫銘豫律師
彭傑義律師 林火炎 律師被告 陳仁和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 律師
張漢榮 律師被告 劉信忠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 律師
陳緯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76號、第6783號、108年度偵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榮同、陳仁和、劉信忠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查被告許榮同、陳仁和、劉信忠三人,前經本院認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3項之運輸第一、三級毒品罪,罪嫌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劉信忠為大陸地區人民,本案尚有共犯在逃,三人均恐有逃亡、串證之虞,而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裁定羈押禁見,並分別於108年7月2日、9月2日、11月2日、109年1月2日、109年3月2日,予以延長羈押;另本案被告三人部分已詰問完畢,其餘共犯或證人因在大陸地區,無法傳拘到案,被告之辯護人已捨棄詰問,是本院於108年11月2日裁定繼續羈押時,已解除被告三人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三、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09年5月1日),而本案前因與檢察官甫追加起訴之被告即共犯鄧天、陳志雄(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合併審理,於109年4月7日始對質詰問完畢,因而尚未終結,又被告三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最重可剝奪生命,至屬嚴刑,本案涉及兩岸毒品運輸交易,被告三人逃亡之可能性仍屬至高;故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訊問被告三人及審酌公訴檢察官、被告陳仁和、劉信忠二人辯護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本件運送之毒品數量甚多、規模龐大,尚有相關共犯及毒品來源、金主、買家等尚在檢方偵查中,本案尚未辯論終結,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法條,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三人逃亡可能性極高,且亦有此海上偷渡、潛逃方面之管道,是本院認被告三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日後執行之進行;因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三人均自109年5月2日起,續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辛茹
法官曾淑婷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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