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被告 許榮同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
林火炎 律師 彭傑義 律師被告 陳仁和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 律師
張漢榮 律師被告 劉信忠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 律師
陳緯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76號、第6783號、108年度偵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榮同、陳仁和、劉信忠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查被告許榮同、陳仁和、劉信忠三人,前經起訴移審訊問時,被告三人均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犯行,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許榮同及陳仁和坦承,被告劉信忠則矢口否認,辯稱不知道是海洛因云云;惟本件除被告自白及共犯彼此間之供述外,尚有通訊監察譯文、大陸方面共犯供述,大量第一、三級毒品扣案可佐,本院認被告三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一、三級毒品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3項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劉信忠為大陸地區人民,本案為重罪,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且被告三人供述情節尚有歧異,犯後復有丟棄聯絡手機以湮滅證據之舉,認被告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三人均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自108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起,續予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因本案共犯已詰問完畢,其餘共犯或證人因在大陸地區,無法傳拘到案,被告之辯護人已捨棄詰問,是本院自108年11月2日起,裁定被告3人仍延長羈押2月,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三、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09年1月1日),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本件因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仍否認大陸公安部禁毒局所作毒品鑑驗報告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函請法務部透過兩岸司法互助協定,提供毒品鑑定報告之正本,現尚待回覆而尚未辯論終結;而本件運送之毒品數量甚多、規模龐大,尚有相關共犯及毒品來源、金主、買家等尚在檢方偵查中,本案又尚未辯論終結,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責極重,被告劉信忠又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無戶籍、住居所,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法條,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極重,兼以本件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其刑責之重,當可想像。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極大可能性,尤以本件牽涉兩岸間毒品之運輸及交易,被告等人逃亡可能性極高,且亦有此海上偷渡、潛逃方面之管道,是本院認被告3人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因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又被告陳仁和之辯護人稱因被告陳仁和家中有母親待扶養,現已無力維生,需仰賴房東接濟;被告劉信忠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劉信忠為大陸籍,願意面對臺灣司法追訴、接受臺灣司法審判,且被告之家屬、親人須待開庭時,始能自大陸來台與被告劉信忠會面(按:被告劉信忠已自108年11月2日起解除禁見及通信處分,被告劉信忠家屬可依看守所規定時間至所聲請接見,並書信往來),不甚方便等語,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必須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考量被告3人經檢察官起訴刑責之重,本件犯罪手法係利用海上交通工具往返兩案等情,認被告3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09年1月2日起,續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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