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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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抗告人 黃國文 相對人 游軒瑞 (原名 游銘照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9年2月4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1號駁回其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向刑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故對其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
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涉過失傷害刑事簡易案件上訴二審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二審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第3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又司法院業已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公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自同年2月8日起提高為150萬元。是以對於簡易訴訟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必以其上訴利益逾150萬元,且僅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上訴或抗告理由,而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末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機車修理費2萬3,000元部分,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2月
4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61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故原裁定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對不得抗告於第三審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不因原裁定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而異其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游智棋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