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榮同選任辯護人洪鈴喻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鄧天 (原名 鄧國樑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
鍾佩潔 律師 林拔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仁和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信忠
居福建省平潭縣世界城二期二單元00號樓000房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蔡秀芳 律師 林玥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雄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 律師
鄧瑀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榮同、鄧天、陳仁和、劉信忠、陳志雄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榮同、鄧天、陳仁和、劉信忠、陳志雄前經本院認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許榮同有期徒刑17年、被告鄧天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陳志雄有期徒刑9年(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陳仁和有期徒刑18年、劉信忠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中被告鄧天、陳志雄均係經通緝後始逮捕歸案且經判處重刑,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另被告許榮同、陳仁和、劉信忠均經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認有畏罪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皆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執行羈押,至109年9月2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9年8月24日訊問被告許榮同、鄧天、陳仁和、劉信忠、陳志雄後,依被告許榮同、鄧天、陳仁和、劉信忠、陳志雄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許榮同、鄧天、陳仁和、劉信忠、陳志雄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係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均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重刑在案(被告許榮同有期徒刑17年、被告鄧天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陳志雄有期徒刑9年、陳仁和有期徒刑18年、劉信忠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客觀上可徵其等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以被告鄧天、陳志雄係經通緝後始逮捕歸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許榮同、鄧天、陳仁和、劉信忠、陳志雄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許榮同、鄧天、陳仁和、劉信忠、陳志雄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等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許榮同、鄧天、陳仁和、劉信忠、陳志雄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許榮同、鄧天、陳仁和、劉信忠、陳志雄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許榮同、鄧天、陳仁和、劉信忠、陳志雄之必要,均應自109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