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貴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貴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
二、本件受刑人陳貴海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受刑人陳貴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4.10.25│95.4.15至95.4.19│├──────┼─────────┼─────────┤│偵查(自訴)│苗栗地檢96年度偵字│苗栗地檢95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2328號、│第2622號│││96年度偵續字第35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易字381號│99年上更一字121號││實├────┼─────────┼─────────┤│審│判決日期│96.10.15│99.10.25│├─┼────┼─────────┼─────────┤││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6年易字381號│99年上更一121號││判├────┼─────────┼─────────┤│決│判決確定│96.11.8│99.12.2│││日期│││├─┴────┼─────────┼─────────┤│備註│苗栗地檢96年度執字│苗栗地檢99年度執字│││第2785號│第3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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