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1656號

原告 連芷萱

被告 彭致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內容,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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