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129號

原告 呂政昇

被告 陳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33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6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節本所載。

二、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101年3月(折衷兩造利益以101年3月15日出廠論之),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4日,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4,400元÷(5+1)=7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之計算式:

  鈑金及拆裝工資4,200元+烤漆7,000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733元=11,9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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