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徐漫
       林蓶禛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漫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零貳元至原告徐漫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蓶禛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至原告林蓶禛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徐漫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新
臺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四項於原告林蓶禛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徐漫、林蓶禛分別自民國104年2月起、102年
4月起,受僱於被告設在高雄市○○區○○路○○號「新田店
」工作,並約定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工資,任滿1年或2年
另發給久任獎金。詎被告竟未依約定按月給付足額工資及久
任獎金,亦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並停止營業,而分別積欠徐漫105年8月份工資21,826元
、105年9月份工資65,827元、105年10月份工資19,023元
,及任滿1年之久任獎金75,002元、資遣費54,639元,合計
236,317元;積欠林蓶禛105年8月份工資18,893元、及任
滿2年之久任獎金189,000元、資遣費46,500元,合計254,
393元。另被告未提繳104年7月份1,998元、104年10月
至12月及105年3、5、7月各2,634元,合計17,802元至
徐漫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未提繳104年7月份、104年10月
至12月份及105年3、5、7月份各2,178元,合計15,246
元至林蓶禛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嗣徐漫 、林蓶禛因上開工資
爭議,分別於105年10月13日、同年10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拒不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是以,原告各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且
被告因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
12條、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短少
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2條
、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徐漫236317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7802元至原告徐漫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蓶禛254393元
,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5246元至原告林蓶禛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解釋與適用勞
動法規、勞動契約時,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又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
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定。查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及久任獎金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薪
資帳戶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久任獎金服務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頁、
第10頁、第17頁至第20頁),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上開
情節為真實。繼以,被告既有未依約給付工資及久任獎金之
情,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屬有據。又其等在起訴狀繕本所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本院依法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
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應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本院送
達生效之日即106年2月2日終止。再者,原告受僱被告期
間均在勞退條例施行之後,其資遣費之計算自應適用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故依原告徐漫主張之任職期間自10
4年2月18日起算至105年10月13日止,年資為1年7月又
26日,而原告徐漫月平均工資為66,007元,是其資遣費應為
54,606元【計算式:66,007元×1/2×(1+7/12月+26/3
65日)=54,6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林蓶禛
主張之任職期間自103年2月2日起算至105年8月31日止
,年資為2年6月又30日,而原告林蓶禛月平均工資為36,0
00元,是其資遣費應為46,479元【計算式:36,000元×1/2
×(2+6/12月+30/365日)=46,4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徐漫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退條
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36,284
元(計算式:105年8月工資21,826元+105年9月工資65
,827元+105年10月工資19,023元+久任獎金75,002元+資
遣費54,606元=236,284元);原告林蓶禛依兩造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及資
遣費合計254,372元(計算式:105年8月工資18,893元+
久任獎金189,000元+資遣費46,479元=254,372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第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分別受有前揭合計17,802元、15,2
46元之損害,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
50頁、第51頁),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同前理由,應認原
告主張此節亦為真實,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17,802元、15,246元分別提繳至徐漫、林蓶禛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12
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除第50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
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
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
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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