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秋鳳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5日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又抗告人就此併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將一併移由上級
審法院審理,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抗告人應
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