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所載「111/06/10」應更正為「111/09/14」),且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行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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