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第1437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削尖吸管貳支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學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學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卷: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削尖吸管2支及殘渣袋2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呂學建前於103年間所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5月19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違背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2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撤緩字第1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供認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 邱素卿 ,然查,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前,即已由監聽電話查出與被告對話之邱素卿,並由監聽內容懷疑其與被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此有卷附監聽通話譯文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故縱使被告供出施用毒品來源確為邱素卿,亦顯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依上說明,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但未戒慎警惕,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削尖吸管2支及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附表編號1、2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2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施用毒品及其方式│查獲時間、地點及扣案物│所犯法條│主文欄│├──┼───────┼────────┼───────────┼──────┼─────────┤│1│103年5月21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於103年5月22日上午6│毒品危害防制│呂學建施用第一級毒│││上午8時許,在│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時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條例第10條第│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桃園縣八德市(│因1次│市○○里0鄰○○0號之│1項之施用第│,如易科罰金,以新│││現改制為桃園市││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一級毒品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德區)廣興里││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扣案注射針筒肆支│││3鄰城仔4號之││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及削尖吸管貳支均沒│││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殘││收。│││││渣袋2個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2支,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2│103年5月21日│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上│毒品危害防制│呂學建施用第二級毒│││下午1時許,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條例第10條第│品,處有期徒刑貳月│││上址住處│基安非他命1次││2項之施用第│,如易科罰金,以新││││││二級毒品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貳個及│││││││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3│於104年2月12日│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嗣於104年2月12日上午│毒品危害防制│呂學建施用第二級毒│││上午10時28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10時28分許,為臺灣桃園│條例第10條第│品,處有期徒刑貳月│││為臺灣桃園地方│基安非他命1次│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2項之施用第│,如易科罰金,以新│││法院檢察署觀護││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二級毒品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人採尿回溯96小││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4│於104年3月10│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嗣於104年3月10日下午│毒品危害防制│呂學建施用第二級毒│││日下午2時18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2時18分許,為臺灣桃園│條例第10條第│品,處有期徒刑貳月│││許為臺灣桃園地│基安非他命1次│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2項之施用第│,如易科罰金,以新│││方法院檢察署觀││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二級毒品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護人採尿回溯96││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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