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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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哲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哲雄 (下稱抗告人))犯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惟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給付公庫6萬元完畢。嗣抗告人於104年7月4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抗告人亦已於
104年10月26日繳交罰金10萬7千元完畢。詎抗告人於104年12月29日收受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79號裁定,認抗告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甚感訝異。蓋定執行刑2罪中之10
4年度交簡字第5052號刑事判決部分,抗告人根本不知何時被定罪,甚至並未接獲該案刑事判決書,如何能於104年10月27日確定?顯然原審裁定之程序有違誤之情形,爰聲請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經分別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抗告人雖抗辯:定執行刑2罪中之104年度交簡字第5052號刑事判決部分,抗告人根本不知何時被定罪,甚至並未接獲該案刑事判決書,如何能於10
4年10月27日確定云云。經本院調閱原裁定之全案卷宗(含檢察官聲請卷)審核結果,原審104年度交簡字第5052號公共危險案件係於104年9月2日收案,104年10月6日終結。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於104年10月12日經郵務送達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在案(見原審104年度交簡字第5052號卷第11頁)。因刑事簡易程序之判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事簡易程序原則上不用開庭審理,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抗告人既已親自收受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有如前述,如因原審法院未經開庭審理而忘記其曾收受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顯然抗告意旨之指摘有所誤會。經核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3月,而2刑合併總合為有期徒刑6月,則本件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範圍內裁定。
原審裁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合於法定之外部界限,且亦未逾內部性界限,復無其他違背訴訟程序或送達規定之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