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錦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聲請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錦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C、D二罪前與A、B二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又將C、D二罪與另二罪E、F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其中C、D二罪已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及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第
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與另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再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就其中附表編號5至7部分,自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又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4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訴字第1245、1765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及10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本院就此部分,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檢察官向本院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