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枝全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567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枝全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3年2月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04年8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枝全(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實體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認罪,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被告雖本院辯稱:伊只是吃薑母鴨,警局酒精測量前沒有拿水給伊漱口,測量儀器可能不準,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於104年8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喝米酒,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有提供水給我漱口等情明確,且警方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7月31日,有該局104年7月30日(編號:MO0000000;儀器器號:088315D)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1年間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3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101年間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曾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79號判處罰金9萬元、99年度交簡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交簡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不知警惕,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數值非高,危險性較低,又幸無肇事,暨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個人責任基礎、對社會法益破壞情形、
犯後態度等具體情狀,為其科刑之基礎;與被告本次犯行,酒醉之程度,危險性,有無肇事,被告智識、教育程度、經濟情況及被告先前有6次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紀錄等詳予審酌;是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並無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