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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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SONY牌2G記憶卡壹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SONY牌2G記憶卡1片,係屬商標法第83條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上開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7年6月
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3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8月
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扣案之仿冒SONY牌2G記憶卡1片,係受刑人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本院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