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奮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奮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奮義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林奮義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祐治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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