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231號
原告 蔡鴻文 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蔡鴻文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279元(含本金331,713元及起訴前所生利息31,5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