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778號

原告 李朝景

被告 謝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7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並不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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