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149號
原告群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 昱霖
被告 林宗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000元等語。但查原告針對同一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起訴請求,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斗簡字第8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現仍訴訟繫屬,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相同,有前案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500號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實。是原告前後主張之被告同一,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