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6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廖偉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31、1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JCB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1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5,289元,利息1,813元,手續費10元,合計37,112元;被告又於111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8年8月19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5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15%),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9日,詎被告自112年9月23日後竟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0,762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1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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