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5號

原告 洪禮城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之保戶車號00-0000車輛,其駕駛人為訴外人 廖永瑞 ,於民國110年4月19日21時42分許,兩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車禍後受重傷,經醫院診斷手腕伸展30度彎曲30度,活動角度共60度,症狀固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障害項目11-34,失能等級11,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復於113年1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期間已逾2年,其請求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而毋庸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廖永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車輛,於110年4月19日21時42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112年7月5日富保法字第112000936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5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120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37頁、第4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如於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之抗辯,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第1965號、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印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原告係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19日後,逾2年始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應可確定。雖原告辯稱「原告的傷勢是由汽車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告的請求還沒超過10年,故請求失能給付理賠是合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於法尚有未合,難以憑採。此外,本件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復未就其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未逾2年時效乙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依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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