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96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林化育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凱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確認相對人所持有,由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伊現居地在新北市,相對人營業址則在台北市,均不在本院轄區,倘令兩造前來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至伊現居地法院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文字,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一致,就其文義自應為相同解釋,是以發票人簽發之本票倘經記載付款地,即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無非以:伊為不識字之弱智者,乃無行為能力人,伊所為發票行為係屬無效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7頁),惟系爭本票係由聲請人簽發,經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A室」之票據,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既有管轄權,聲請人猶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其現居地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許弘杰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
林化育
111年11月8日
220萬元
112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