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55號

原告 賴佳純

被告 徐志國

徐志明

徐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張絨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祖父 賴明旦 前拍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 黃耀成 於民國47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張絨,張絨於88年5月8日死亡,被告3人為張絨之繼承人,繼承系爭抵押權。

(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迄今已逾50年,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請求權長久未行使而消滅,另依民法第880條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為5年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亦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亦有規定。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47年3月20日至47年9月20日,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迄至62年9月20日已完成,而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67年9月21日歸於消滅,又原抵押權人張絨於88年5月8日死亡,張絨之繼承人為被告3人,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

地號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權利人

存續期間

設定債務人

擔保債權種類

登記日期、字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賴佳純

1分之1

16,000元

張絨

47年3月20日至47年9月20日

黃耀成

抵押權

47年、員字第004356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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