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五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犯竊盜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丙○○因被告甲○○犯竊盜罪,經本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本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一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檢察官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具保人丙○○因被告甲○○犯竊盜罪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經查,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一八號案件執行時,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因其遷移不明無法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再經檢察官分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被告亦均傳拘無著,其已然逃匿之事實,有保證金收據乙紙、送達證書四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森丑九0執字第三五一八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茂丁九0執助八二六字第三三九三四號覆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守執戊九0執助字第七四五號覆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等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紙附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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