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處罰,行為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項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再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乃以裁決書存在為前提,始得對裁決書聲明異議。而本件受處分人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舉發屬實,有舉發照片乙幀附卷可稽,且已由受處分人「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亦據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載明於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可稽,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舉發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件既已結案,而無裁決之存在,受處分人猶聲明異議,其法律上之程式自有未合,且無法補正,本院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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