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4月22日94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確定判決有程序上之瑕疵,即相對人所提出之書狀不符法定程式,而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再審事由,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以「自由心證」或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定聲請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意旨,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顯未適法,爰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聲請人誤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原確定判決有程序上之瑕疵(即相對人歷審所提出之書狀不符法定程式),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於「民事再審之訴狀」內,並未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497條之再審事由(即未具體說明該再審事由之法條為何),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依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相對人歷審提出書狀不符法定程式之程序上瑕疵之事實,探求聲請人真意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再審事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原確定判決有相對人歷審所提出書狀不符法定程式之程序上瑕疵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94年度再易字第
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以原確定判決有程序上瑕疵之同一事由,對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更行聲請本件再審,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錫凱
法官徐福晉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