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十六號
上訴人 謝文達 即亞昌包裝材料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被上訴人頂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營簡字第十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零九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本件貨品之買受人確係被上訴人,而非德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鈴公司)。此
由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明載係被上訴人,統一編號亦被上訴人之編號即可得知。蓋索取統一發票,即為申報進項稅額以便抵扣銷項稅額,如買受人為原審所認係德鈴公司,則為何買受人不開立德鈴公司,反係載為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製作商業帳冊扣抵稅額?而上訴人之出貨明細表亦係載被上訴人為出貨對象。再者,被上訴人雖與德鈴公司訂有合約書,惟其非必真有依契約履行之情事,實情亦令人疑竇。本件上訴人之送貨地點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及工廠所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有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可稽,更且其向上訴人訂貨時亦均有使用被上訴人名稱之訂購單,而其交付之名片上均載有被上訴人名稱,且收貨地點,亦僅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標記;而被上訴人亦均有於收貨地點營業,統一發票亦係明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則向上訴人購買者,自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承認將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向稅捐單位申報。是本件縱倘被上訴人非買受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表見代理),給付上訴人貨款。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一再執稱貨品非其所購買,然其卻將統一發票歸為自己帳款報稅,依前開規定,縱使德鈴公司無代理權,亦經被上訴人承認,本件買賣,對之當發生效力。又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上訴人明知 朱某 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與前開判例之情形相同,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無疑。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買受貨物,被上訴人與德鈴公司間僅有代工關係。
㈡上訴人誤以為德鈴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有合夥關係而將二張發票交給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小姐不知情收下後拿去報稅。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頂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峰公司),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四月至同年六月間向其訂購貨物,計欠貨款三十七萬零九百九十六元未還,經上訴人多次催告給付,均拒為給付等語,並提出出貨明細表影本十八紙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其公司並未向上訴人訂購任何物品,向上訴人訂貨之公司應是與被上訴人有代工契約之訴外人德鈴公司等語置辯。
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德鈴公司確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成立委託加工
契約,並由本院公證處公證,有被告所提契約書及認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原審卷可參。被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德鈴公司訂有加工契約應屬真實。㈡又上訴人雖主張是由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員工 陳秋慧 、 何玉美 等人向其訂購貨物,惟上訴人就陳秋慧、何玉美二人為被上訴人員工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審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取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陳秋慧與 楊雅蘇 、 郎鳳美 、 劉家伶 、李惠珍、 羅惠芬 等人之調查筆錄,陳秋慧於調查筆錄中證稱:其是德鈴公司之職員,擔任廠務助理,負責德鈴公司倉庫之進貨、點收工作,德鈴公司負責人是 林文雄 ,總經理 呂志松 ,其是依呂志松之指示而進貨等語,是上訴人主張陳秋慧是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員工,代表被上訴人向其訂貨,顯有誤會。㈢再參諸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加工合約書第一條明載,甲方(即德鈴公司)提供原料委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加工製造,原料之運送、管理及製作,由甲方派員駐廠負責監督,乙方不得將甲方所提供之原料私自移作他用損及甲方權益。第二條亦明定乙方提供工作場所及機器設備為甲方加工產製塑膠成品,為確保品管甲方得派員至乙方監督乙方,核與證人陳秋慧於上開調查筆錄中陳述其是德鈴公司之廠務助理乙節相符,足認陳秋慧應是德鈴公司派駐被告公司從事監督之員工,而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抗辯:向上訴人訂購貨物之陳秋慧非其公司之員工而係德鈴公司之駐廠員工,應可採信。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及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本人承認
無代理權人法律行為之責任。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㈠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雖記載為被上訴人,出貨明細表亦記載被上訴人為出貨對象,惟此僅係上訴人方面之片面記載,並為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貨,自不得以此資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據。㈡上訴人所提出之呂志松、劉家伶、 何美玉 之名片影本其上雖均印有德鈴公司及被上訴人頂峰公司之名稱,惟查德鈴公司名稱係印在頂峰公司名稱之上,且名片左上端並特別印有德鈴公司之標誌,並於名片中印公司地址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二樓之一,工廠地址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而訂購單上則蓋有德鈴公司及電話號碼之章戳。又陳秋慧係德鈴公司之廠務助理,負責該公司倉庫(址設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之進貨點收工作,劉家伶擔任德鈴公司之採購兼會計,德鈴公司之營業地址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二樓之一,德鈴公司之總經理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即指使陳秋慧、劉家伶等人依其指示下單購買,貨物均送上開新營市○○路○○○巷○○○號德鈴公司倉庫,不料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德鈴公司招牌及內部重要辦公器具皆已搬走,不知去向,業據證人 楊雅莉 、劉家伶、陳秋慧於臺南縣調查站陳述明確,有該站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調查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向上訴人訂購貨物者均係德鈴公司之員工,而德鈴公司與被上訴人訂定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工作場所及機器設備為其加工產製塑膠成本,顯係利用不知情之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地址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為其進貨存放之處所。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援與德鈴公司或知德鈴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名片及訂購單上有二公司名稱,其本可於買賣時查證究係何一公司向其購買,竟疏不查證,其顯然有可得而知(即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表見代理人責任即有未合。㈢又上訴人所開具之二張統一發票,係德鈴公司向上訴人訂購貨物所開,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小姐於事後不知情收下後拿去報稅,已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被上訴人公司既係事後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才將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拿去報稅,自無買賣當時或之前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德鈴公司或其知德鈴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與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所示之明知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不同,應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表見代理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公司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將上訴人所開之統一發票拿去報稅,並無承認德鈴公司與上訴人買賣之法律行為之意思,亦無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買受人之責任及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表
見代理人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本人承認無權代理責任,均無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零九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二審未聲請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何清池~B法官張季芬~B法官林勝利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