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隨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七機動調整),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允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盈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止;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允盈公司之上開借款尚有二百萬元未清償,原告同意其緩期清償,展延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到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止,允盈公司之上開借款還有八十萬元未清償,原告復同意其緩期清償,展延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止,到期清償,並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並於原告調整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息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七計付,目前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於每月二十四日繳付乙次。
(二)詎允盈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清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該期之利息,然遲未清償,嗣後亦未再清償任何本金、利息。現上揭借款已屆清償期,允盈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借款人允盈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
(三)本件債務逾期後,借款人及保證人任催不理,倘在判決確定前不先為假執行,日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乃請宣告准由原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核准明細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允盈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四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止;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允盈公司之上開借款尚有二百萬元未清償,原告同意其緩期清償,展延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到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止,允盈公司之上開借款還有八十萬元未清償,原告復同意其緩期清償,展延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止,到期清償,並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並於原告調整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息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七計付,目前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於每月二十四日繳付乙次,兩造展期亦獲被告之同意。詎允盈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清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該期之利息,然遲未清償,嗣後亦未再清償任何本金、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核准明細查詢單各一紙為證,可信為真實。原告與訴外人允盈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已屆清償期,原告依該契約得請求允盈公司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隨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七機動調整),暨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次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告為允盈公司與原告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允盈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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