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以急需用款為由,向自訴人騙借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被告簽發二十五萬元及三萬七千五百元本票各一紙交付自訴人),雙方約定月息二‧五分。惟被告屆期未還,經自訴人向鈞院新市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三三號),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審理時,向自訴人佯稱,願與自訴人和解(和解條件:被告願給付自訴人四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七千元予自訴人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自訴人與被告和解後,被告竟於和解翌日即搬離原住所(台南市○○區○○里○○鄰○○路○○○號十一樓之四),並將戶籍寄於案外人 湯添進 所有台南市○○區○○里○○鄰○○路○○○號十五樓之十五戶籍內。嗣經自訴人訪查,發現案外人湯添進上開戶籍亦是空戶,自此被告即告行方不明。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乙○○固供承向自訴人借款及於本院新市簡易庭審理時與自訴人和解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詐欺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在和解後即遷移居住處所,且和解後,伊即按和解筆錄所載條件給付二期(計一萬四千元)借款予自訴人,然自訴人在伊償還第二期後,卻表示要伊一次償還三十萬元,其餘利息不用再付,伊因無法一次付清,故未再按月給付自訴人借款等語。
(一)經查,本件被告與自訴人和解時,被告係居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此有自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三三號和解筆錄正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與自訴人和解時顯未以其戶籍地住所(台南市○○區○○里○○鄰○○路○○○號十一樓之四)與自訴人和解,至被告其戶籍住所自「台南市○○區○○里○○鄰○○路○○○號十一樓之四」變更為「台南市○○區○○里○○鄰○○路○○○號十五樓之十五」戶籍內。此乃案外人湯添進其原住「台南市○○區○○里○○鄰○○路○○○號十一樓之四」戶籍內(按湯添進為該戶籍之戶長),嗣戶長湯添進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住址變更為「台南市○○區○○里○○鄰○○路○○○號十五樓之十五」,被告因係寄居於案外人湯添進上開「台南市○○區○○里○○鄰○○路○○○號十一樓之四」戶籍內,故亦隨戶長湯添進變更住所,此亦有自訴人提出案外人湯添進及被告二人在「台南市○○區○○里○○鄰○○路○○○號十五樓之十五」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依此,自訴人謂被告和解後即遷移住所,要與事實不符。
(二)次查,本件被告與自訴人和解後已給付二期借款(計一萬四千元),此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與自訴人和解後,既未遷移住所,且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二個月借款,實難認被告有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
(三)再者,本件自訴人自承僅借款予被告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於和解時要求被告償還四十萬元。則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部分,應係自訴人向被告要求之利息。茲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自訴人在被告依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償還二期借款後表示,被告祇要再償還三十萬元即可,顯係自訴人極欲儘快取得原貸與被告之本金,故作此表示。參之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自其任教於台南市私立慈幼高工之兒子處,得知被告在慈幼高工有工程款一百餘萬元可請領,益證自訴人確曾向被告表示僅再償還三十萬元,其餘利息即無庸再付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因無法一次付清三十萬元借款,故未再給付按月自訴人借款,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向渠騙借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借款,對此自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被告向其騙借,要屬無據。另被告與自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成立和解,係自訴人卻取得高額利息(按借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借款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和解,即索取償還四十萬元,一年期間,借款利息高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而應允與被告和解,難謂被告與自訴人和解時,對自訴人有何詐騙行為。至自訴人所指被告於和解後即遷移住所,依前所述,亦與事實不符。據此,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詐騙其借款,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弘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