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某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年籍不詳),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某日,駕駛至花蓮縣壽豐鄉三農場一處養魚池之無行車執照、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為乙○○所有,一九九七年份之車,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晚間十八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前失竊),竟以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向其購買,購買後並將甲○○所有已毀損之自用小貨車車牌0面懸掛於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供己使用。嗣因甲○○駕駛該車發生事故,車頭毀損,甲○○先將JB─九一二一號車牌取下,將車送修,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下午十六時許,○○○鄉○○路修車廠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懸掛車牌之上開贓車一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稱甚詳,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偵破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及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貪念購買贓物使用而觸法,及其智識程度、贓物價額、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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