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縣新莊市農會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葉順和 住訴訟代理人 黃宏彬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我早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將房屋賣給 李慶村 ,並委託代書辦理,但代書並未通知我去辦理借據、抵押權設定變更。
㈡我有通知被上訴人去向李慶村催繳,被上訴人不去催繳,我現在也沒有能力還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始知道上訴人已將房屋移轉給李慶村,且上訴人並未前來辦理移轉。
㈡被上訴人有十間分行都可繳款,也不知道是何人來繳款的。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邀原審同案被告 杜綺雲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付,上開借款利率如遇伊利率調整時,願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付未獲清償,伊遂就上訴人所提供擔保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日字第四二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分配完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部分受償,尚欠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杜綺雲連帶給付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杜綺雲連帶如數給付,杜綺雲未據聲明不服,杜綺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早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將房屋賣給李慶村,並通知被上訴人去向李慶村催繳,被上訴人不去催繳,伊現在也沒有能力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邀原審同案被告杜綺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付,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不依約繳付本息,經伊就上訴人所提供擔保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實施分配完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部分受償,尚欠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予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民執日字第四二九號通知影本、債權明細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九頁),並經原審調取該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伊早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將房屋賣給李慶村,並通知被上訴人去向李慶村催繳,伊現在也沒有能力還錢等語。然查,上訴人將房屋賣給李慶村後,並未前往被上訴人處辦理借據、抵押權設定變更,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則上訴人仍為本件消費借貸之借款人,自應就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之抗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原審同案被告杜綺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尚欠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杜綺雲連帶給付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杜綺雲連帶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