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甲○○負擔七分之六,餘由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部分:
1、原判決關於左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右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答辯部分:
1、對造之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略以:伊與前妻 陳慧春 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婚,在離婚之前,乙○○明知伊與陳慧春有婚姻關係存在,仍與陳慧春相姦,致伊精神遭受很大痛苦,與乙○○談和解時,乙○○答應賠償七十萬元,並約定先付十二萬元,但事後並未付款,故而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部分:
1、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甲○○超過十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右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答辯部分:
1、對造之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略以:伊與甲○○談和解,金額係十二萬元,非七十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秦秀琴 。理由
一、本件甲○○主張:乙○○與伊之配偶陳慧春有相姦行為,乙○○曾答應賠償伊七十萬元,並約定先付十二萬元,但事後並未付款,致伊精神痛苦不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求為命乙○○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給付甲○○三十萬元本息,而駁回甲○○其餘請求,甲○○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乙○○則僅就給付超過十二萬元本息部分上訴)。
二、乙○○則以:伊與甲○○之配偶陳慧春固有相姦行為,惟已與甲○○達成和解,甲○○同意伊賠償十二萬元,是以甲○○請求伊賠償一百萬元,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甲○○主張渠與配偶陳慧春婚姻關係存續中,乙○○與陳慧春相姦長達半年近二十次之等情,為乙○○所是認,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五五四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惟乙○○辯稱伊已與甲○○達成和解,甲○○同意伊賠償十二萬元,自不得另請求伊賠償等語。則兩造間是否已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達成和解,即為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
四、經查證人秦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七點多,乙○○和他太太到甲○○家裡去談通姦和解的事情,我也在場,甲○○起初要求賠償七十萬元,乙○○說無法負擔,甲○○減為三十五萬元,陳先生還是說無法負擔,最後的結果是達成十二萬元和解的共識,由乙○○當場簽發一張十二萬元的本票給甲○○,約定三天內付款,雙方並沒有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告訴人甲○○關於被告乙○○涉嫌相姦之告訴權,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雙方達成十二萬元和解而不再追究之協議時已喪失,縱事後被告乙○○有未履行給付本票票款義務情事,亦僅屬被告乙○○不履行和解契約及票據債務之民事糾紛...」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足見乙○○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在甲○○住處,就渠與甲○○配偶陳慧春相姦賠償事,達成和解,應允賠償甲○○十二萬元。甲○○主張乙○○與伊之配偶陳慧春相姦後,曾答應賠償伊七十萬元,並約定先付十二萬元云云,即非可採。又乙○○應允賠償之十二萬元,雖未載明為精神慰撫金,惟甲○○既因乙○○與渠配偶陳慧春相姦,而與乙○○達成和解,揆諸經驗法則,其向乙○○要求之賠償,自是包含精神慰撫金在內之一切損害,要無疑義。是以甲○○於和解時除乙○○應允賠償之十二萬元外,另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八十八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超過十二萬元本息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是以原判決命乙○○給付超過十二萬元本息部分,即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至於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增加給付,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有理由,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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