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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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因受 黃廣田 之託前去向乙○○催討債務,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與 李豐田 、 陳威佑 (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相偕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起訴書及原判決書均漏未記載)九之二號前,適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停放於路旁,甲○○即趁李豐田及陳威佑二人至便利商店購買香煙、檳榔之際,頓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獨自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進入竊取車內所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前揭所竊得之物藏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起訴書及原判決書均漏未記載)九之二號樓下之樓梯間某機車底下。嗣經乙○○發覺可疑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供承進入上開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及將放置車內之一袋物品取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入小客車內之目的係為確認該車是否為乙○○所有,伊於查看後即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棄置地上,從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於原審審理時復辯稱袋內本無行動電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且有贓物領據二紙及據報前往逮捕被告並起出贓物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許金平立具之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既自承乙○○之車牌號碼乃黃廣田所告知,則衡情被告自無再進入車內確認之必要;況被告於進入車內並查看相關證件後,原應即時退出,殊無再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取出車外,並攜至樓梯間機車底下藏放之理。被告竟捨此而另覓他處藏放該物,益徵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員警將起獲之贓物發還被害人,倘彼時並無行動電話,員警實無從填載於贓物領據,並於偵訊(調查)被害人之筆錄記載行動電話之門號為「000000000」。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非事後卸責及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惟因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甲○○同赴上址擬索債之李豐田、陳威佑二人有共同參與竊盜之行為,且彼二人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顯難以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相繩,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之時間未予認定,犯罪及藏放贓物地點之認定亦不完整(漏載一巷),其認事即有未洽。被告具狀上訴未敘明理由,徒指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