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觀○○○區○○○路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旁附近草叢,發現他人拋棄具殺傷力之九二改造手槍、八米釐改造手槍各一枝(均含彈匣)、九二改造子彈、八米釐改造子彈各二顆,竟予撿拾上開槍彈持為己有,並將之放置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甲○○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後山產業道路時,為警臨檢查獲,並在其駕駛座下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拾獲前開槍彈,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伊拾得槍彈後,準備拿到警察局交槍,但因工作繁忙而拖延,尚未拿去就為警察查獲,並無將上開槍彈占為己有之意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我拾獲該兩支改造手槍、彈匣、子彈後,均藏放在駕駛座
下,因有槍砲彈藥前科,所以不敢拿去報繳」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因前科,不敢送警」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足見被告自始均供稱因有槍砲前科,不敢送警處理,從未提及有將上開槍彈交由警方報繳之意願,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前詞,已難遽以憑信。
㈡再者,被告自拾獲前開槍彈時起,至為警查獲止,歷經一個星期之久,且其將槍
彈置於供日常使用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垂手可得,倘若被告確有將槍彈送警處理之意,豈會在一個星期內均無空將槍彈送交警局報繳?故被告空言辯稱其準備報繳,因有事拖延,尚未及繳槍,即為警查獲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張啟川 、 吳三義 證明上開槍彈係其撿到的云云,因本案事證已明,故均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槍彈送鑑結果,認九二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含彈匣一個),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八米釐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具殺傷力;另九二改造子彈二顆(一顆具直徑八點四釐米之金屬彈頭、一顆具直徑六釐米之鋼珠)及八米釐改造子彈二顆(具直徑約五釐米之金屬彈頭),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經採樣各取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三五一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偵查卷可稽,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論處。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九二改造手槍、八米釐改造手槍各一枝(均含彈匣)及九二改造子彈、八米釐改造子彈各一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送鑑定試射之子彈二顆,因試射耗損,物已滅失,有前開通知書在卷可稽,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同時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惟其僅就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中增加「第一項」三字及更正「並」為「併」字,並未變更該條第四項之法定本刑,故本案尚無刑法第二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持有具殺傷力之前開槍彈,其持有時間非長,復未查獲被告有持該槍彈犯案之紀錄,尚非嚴重之常業性或職業性犯罪,審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認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與其犯罪情節失衡,有失比例原則,因認尚無強制其從事勞動而予預防矯治之必要,而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胡泉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