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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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2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吳駿毅 被告 楊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錦瑭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倍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並經郭倍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付,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9年6月22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依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及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