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 呂忻玥 被上訴人 羅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者,係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之謂,法院就原告之訴為本案辯論及裁判,僅能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之。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上訴人不時向被上訴人借款,迄民國109年7月尚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未歸還,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但以臉書訊息成立「由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387,000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不另審究不當得利請求權。然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無之主張,原審係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判決,屬於訴外裁判,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19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本院就本事件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以原審訴外裁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
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廖子涵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