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 吳良勝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 吳良泰 訴訟代理人 劉育年 律師複代理人 吳奎樺
諸莉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伊胞兄,於民國99年間返臺與兩造父親 吳明雄 同住,是時吳明雄罹患失智症,被告趁吳明雄意識不清時掌控吳明雄所保管伊之文件、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等物,於同年12月10日將伊所有之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金公司)帳戶內「台北市政府90年期第二期公債」債券(下稱系爭公債債券)售出,所得款項則匯入伊之新光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並於同日盜蓋伊印章偽造取款條,提領其中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現金;轉帳匯款其中4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藉此中飽私囊。迨103年10月8日吳明雄死亡後,伊清查帳戶始發現上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明雄多年來借用兩造及訴外人 吳良修 、 吳秀禎 等4名子女名義購買系爭公債債券等資產,對上開資產有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其於99年間欲妥善安排登記在子女名下之財產,先指示兩造分別開設原告帳戶及被告帳戶,再於同年12月10日由伊陪同將系爭公債債券出售,所得款項中115萬元存入兆豐票金公司設在新光銀行之帳戶,由兆豐票金公司將該款項存入吳良修帳戶供購買債券使用;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購買債券。伊因吳明雄重新分配子女名下債券比例而受領系爭款項非不當得利。
㈡、吳明雄於99年8月間縱已罹患阿茲海默症,但僅係輕度失智,無礙其處理事務能力,其於99年12月10日係自行決定、辦理系爭公債債券出售及存匯款事宜。原告於吳明雄死亡後,就系爭公債債券售出及系爭款項存匯款等事宜,對伊提起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及法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伊就系爭款項確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兆豐票金公司於99年12月10日匯款575萬元至原告帳戶,其中系爭款項經轉帳至被告帳戶,其餘115萬元經現金提領後存入兆豐票金公司帳戶,兆豐票金公司再將該筆款項轉入吳良修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新光銀行原告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本院士調字卷第7頁)、取款憑條(本院士調字卷第8至9頁)、同一營業單筆現金交易逾伍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本院士調字卷第10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號偽造文書等(下稱偵字第1176號案件)偵查卷宗(含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5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第455號偵查卷】)及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請交付審判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與吳明雄同住時,趁吳明雄意識不清,掌控吳明雄所保管伊之文件、銀行存摺、印鑑等物,於99年12月10日將伊所有之系爭公債債券售出,所得系爭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而據為己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1、系爭公債債券售出後之款項為何人所有?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公債債券售出後之款項為吳明雄所有:
⑴、查吳明雄前以兩造、吳良修、吳秀禎等4名子女名義購置債
券或財產,各子女名下之債券交易、投資或轉換均由吳明雄處理,分別經證人吳良修於偵查中證稱:吳明雄在伊小時候就把他的財產分散在伊等小孩名下,伊等的存摺、印章都是吳明雄處理、使用,相關債券交易及交易後所得金錢使用,都是吳明雄決定,吳明雄在世時,伊等小孩都未碰過債券事務等語(他字第455號偵查卷第92頁)、證人吳秀禎於偵查中證稱:吳明雄買債券的錢都是他自己處理等語明確(他字第455號偵查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兆豐票金公司職員 陳合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0幾年間擔任兆豐票金公司前台交易人員時,吳明雄已是公司客戶,他是用他的小孩即兩造、吳良修、吳秀禎名義購買債券,由他到公司處理,他說不能讓他的小孩交易,只有他有權利處理債券事務,而債券出售後款項依公司規定雖應匯到債券名義人戶頭,但一定由吳明雄出售操作等語(他字第455號偵查卷第90至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明雄於97年以前即與兆豐票金公司有往來交易,他用小孩名義與公司交易已經很久,伊自前任經辦接下處理與吳明雄交易之業務後,均係吳明雄與伊接洽,吳明雄有講過債券的錢只有他才可做交易的窗口,不能給他小孩等語(本院卷第106、108頁)大致相符,被告所辯吳明雄以其子女名義購買債券,對於子女名下之債券保有管理、支配、處分、收益權限而為實際所有人,即非無稽。
⑵、系爭公債債券為吳明雄以原告名義購買,相關帳戶存摺及印
章均由吳明雄保管,系爭公債債券出售後之款項由吳明雄管理、使用,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之兆豐票金公司帳戶內債券是吳明雄出資購買,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吳明雄保管等語(他字第455號偵查卷第25頁)、於偵查中陳稱:
伊之兆豐票金公司帳戶內債券是吳明雄以伊名義購買,因債券為伊名義,吳明雄其後要伊出售債券,所得款項由吳明雄負責管理、使用等語明確(他字第455號偵查卷第67頁),參酌上開⑴所述吳明雄以子女名義購買債券,且親自進行交易等情,可認吳明雄為系爭公債債券所有人,其出售系爭公債債券後所得款項為吳明雄所有,自無疑義。原告主張系爭公債債券為其所有,即無足採。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公債債券,俟所得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後,被告再將系爭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占為己有,既為被告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先舉證被告確有「侵害」歸屬原告權益之行為,待原告舉證後,被告始須就其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⑵、吳明雄於99年12月10日至兆豐票金公司辦理出售系爭公債債
券事宜,並將系爭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陳合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公債債券是吳明雄到辦公室拿保條給伊,表示到期不續做,吳明雄說因為他年紀大了,想要把小孩名下的金錢重新處理,所以他就跟我們解約,但他將系爭公債債券解約後,另外新購買其他兩個小孩的債券,說要平均一下小孩的資金分配(他字第455號偵查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明雄指示伊製作至99年12月10日之公債交易內容表格(即被證6),同日吳明雄指示將原告名下系爭公債債券解約後,以被告名義承作460萬元債券。99年12月10日交易是吳明雄指示或依照到期指示單續做,如果有金額變更,一定要吳明雄本人指示才可以續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參酌證人即新光銀行職員 陳佳彗 於偵查中證稱:吳明雄是伊的客戶,每次他到新光銀行處理資金交易事務,都是伊幫他服務,他的轉帳資料原則上由伊幫忙填寫,伊寫完後口述一遍讓吳明雄確認,再請他用印,如果是被告帶吳明雄到場,被告會全程陪同,直到事情處理完畢等語(他字第455號偵查卷第1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吳明雄處理新光銀行業務時,都是他親自指示特定事項,由我們代為處理,轉帳的資料是伊代為填寫,再請吳明雄確認、用印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及上開1所述系爭公債債券售出後之款項為吳明雄所有等情,可認系爭公債債券出售後,應是被告陪同吳明雄辦理屬吳明雄所有之系爭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事宜。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原告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中飽私囊,並不足信。
⑶、證人即新光銀行職員 陳昱璇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系爭款項之
轉匯交易,應係被告親自臨櫃交付身分證所為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惟系爭公債債券為吳明雄所有,吳明雄對債券售出之款項有管理、支配權限,已如前述,證人陳佳彗復證稱吳明雄處理新光銀行業務時,均係其親自指示,被告亦曾全程陪同等語,是縱被告臨櫃填單或出具身分證件辦理系爭款項自原告帳戶轉匯至被告帳戶事宜,當係依吳明雄指示所為,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款項自原告帳戶轉匯至被告帳戶係被告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⑷、原告另主張99年12月10日吳明雄因罹患失智症導致意識不清
,不可能處理系爭公債債券出售及系爭款項轉匯事宜。然依證人陳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明雄指示交易時,其精神狀態正常,他只是年紀大而已,沒有他的指示伊沒辦法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證人吳秀禎於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間吳明雄還認得人,意識也清醒,只是講話比較慢,他由被告照顧,伊約2、3個月看他1次,他都能正常跟伊聊天,意識也很清楚,直到103年才無法認得人等語(他字第45
5號偵查卷第93頁),原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吳明雄於99年11月間意識清楚,行動自由等語(他字第455號偵查卷第68頁),參酌吳明雄於100年6月29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署「照護意願書」,提及對自己生活照護及財產分配之安排,有該照護意願書(本院調字卷第44頁)可佐,足認吳明雄於99年12月間之意識尚屬清楚,應得為系爭公債債券之有效管理、處分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至原告所提新光醫院病歷摘要紀錄紙所載:「查吳明雄先生於00年0月0日於本院神經科初診,主訴漸進性記憶減退,認知功能下降,當時安排智能檢查,發現有記憶力、執行能力,語言與高級皮質功能下降,簡易智能檢查(MMSE)14分(正常>24)臨床失智量表CDR=1(輕度失智),頭部電腦斷層顯示有大腦萎縮,當時診斷為 阿茲海默氏 失智症,並給予藥物治療。病人因故未能持續失智症藥物治療。病人兩年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再至本人門診就診,主因漸進性智力減退與兩下肢無力導致步行困難。當時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至民國101年10月27日住院,即可發現反應更為遲鈍,語言能力更為下降,只能簡單答覆簡短問句。頭部電腦斷層顯示大腦萎縮更為厲害且合併腦室擴大。當時未再做正式智能檢查,但研判其失智狀態與兩年前比較,應有明顯退化。病人最後一次門診為民國102年6月14日,當日進行 巴氏 量表評估,總分為零分,代表病人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僅能證明吳明雄於99年4月間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失智症,且有輕度失智症狀。嗣吳明雄於101年間再次就診發現其失智狀況有明顯退化。迨於102年6月14日檢測時處於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狀態等情,無從據為吳明雄於99年12月10日出售系爭公債債券及轉匯系爭款項時,因罹患失智症陷於意識不清,無法處理相關債券事宜之認定。
⑸、從而,系爭公債債券出售及轉匯系爭款項等行為,應均係吳
明雄本於其為系爭公債債券所有人所為之資產分配及規劃,系爭款項自原告帳戶轉匯至被告帳戶洵為吳明雄與被告間之給付關係,與原告無涉,是縱被告曾為系爭款項轉匯之行為,難認屬對原告權益之侵害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及自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本院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與認定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