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36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1年度司促字第1365號)
(一)債務人林鑫於106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迄110年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5,022元整未為清償(消費款24,397元整、已到期之利息625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4,397元自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625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0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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